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28岁。被告人赵××,男,20岁。被告人刁××,男,24岁。被告人孙××,男,20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未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赵××、刁××、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赵××、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在虎林市虎林镇“××休闲驿站”门口,被告人韩××、赵××、刁××、王×(在逃)、李××(在逃)、孙××、朱××(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被害人张××,致其颈部挫伤,双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头部下颌外伤,双膝双足外伤。被告人韩××、朱××及王×将被害人张××出租车砸毁。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00元。被告人韩××于2013年8月20日被虎林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赵××于2013年8月13日在黑龙江省萝北县××网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刁××于2014年3月21日在黑龙江省木兰县××局办证大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13日在虎林市“××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赵××、刁××、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砸出租车(照片五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书;证人王×、李××、朱××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韩××、赵××、刁××、孙××供述和辩解;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赵××、刁××、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赵××、刁××、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刁××、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赵××、刁××、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四、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少红审 判 员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