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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人死亡 二代收员被判刑赔钱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8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某编织厂的代收员韦海洋、蓝猛,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生严重火灾致一人死亡。近日,都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二代收员被判刑赔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海洋、蓝猛是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某编织厂(该厂负责人为莫志珠)的代收员。2012年3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海洋到该厂后院晒场烧火煮草绳染色,被告人蓝猛则带沥青和汽油到晒场与其雇请的工人韦丽芳和覃玉花给草藤染色,两被告人的工作地点相距7至8米。上午9时许,编织厂的后院晒场上发生火灾,正在晒场上干活的韦丽芳、覃玉花以及被告人蓝猛被火烧伤,后覃玉花因医治无效死亡。

  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灾害成因:编织厂晒场西南部盛放的用于稀释沥青漆的汽油长时间挥发产生的汽油蒸汽,在距离稀释沥青漆地点7.5米处正在使用明火,导致汽油蒸汽遇明火发生燃烧,从而导致正在做工的蓝猛、覃玉花、韦丽芳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同时火焰引燃附近存放的大量竹篮,部分竹篮已上沥青及汽油混合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蓝猛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韦海洋于2012年5月4日接到都安县公安局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韦丽芳经河池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韦丽芳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四级残疾。被告人蓝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42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蓝猛赔偿伤者韦丽芳及死者覃玉花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30.8元;被告人韦海洋交纳2.5万元到乡府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伤者韦丽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志珠(该厂负责人)等人索赔。死者家属则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海洋、蓝猛作为编织厂的代收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生产场所内,被告人蓝猛使用汽油稀释沥青漆,被告人韦海洋同时在近距离内烧火,由于汽油长时间挥发产生蒸汽,遇明火发生燃烧,造成火灾,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蓝猛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韦海洋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蓝猛在自己也受伤的情况下,仍积极赔偿伤者韦丽芳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030.8元,并得到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蓝猛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海洋交纳2.5万元到乡府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洋、蓝猛共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志珠虽没有实施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但其作为编织厂负责人,对自己的生产场所疏于安全管理,任由他人在自己的生产场所内从事违反安全生产的作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二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志珠辩解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韦海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蓝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由被告人韦海洋赔偿被害人韦丽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4674.75元。被告人蓝猛对以上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莫志珠赔偿被害人韦丽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49.5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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