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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赌判几年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1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V×××××号银色五菱面包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次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惠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丛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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