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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9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07年2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玲玲,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国华及其辩护人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谢国华和“小敏”(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里王路特奇烧烤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陈亨法等人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谢国华和“小敏”持刀将陈亨法砍伤。经法医鉴定:陈亨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国华已赔偿给陈亨法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亨法的陈述;证人王辉、范海菲、陈峰、康丽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国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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