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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多少年?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6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静,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静华,河北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静及其辩护人宋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贺静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金麟世纪娱乐城内,趁被害人喻仕胜不备,盗窃其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被盗手包、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仕胜陈述,证人郜静静、张婷、苗星星、胡鸣溪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贺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静是初次犯罪,犯罪数额不大,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贺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彤 燕


二 ○ ○ 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孟 令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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