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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昌坤故意杀人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4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昌坤(绰号:夏四、眼镜),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川煤矿合同制工人,住永川区红炉镇中心街4楼4-1号。2008年9月9日因故意杀人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08)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昌坤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鹏、张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昌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夏昌坤与被害人唐治翠协议离婚,同月9日上午,夏昌坤因找不到离婚证一事与唐治翠发生口角纠纷后,心生杀死唐治翠之念,当日上午10时许,夏昌坤从家中拿出菜刀,在永川区红炉镇中心街其家楼下找到唐治翠,并将唐治翠追至红炉镇街上一门面外,用菜刀将唐治翠头部后侧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唐治翠失血性休克后昏倒在地,然后到永川区公安局红炉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唐治翠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说明,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昌坤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昌坤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夏昌坤与被害人唐治翠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害人唐治翠未搬出,仍居住在永川区红炉镇中心街4楼4-1号。同月9日上午,夏昌坤因找不到离婚证一事与唐治翠发生口角纠纷,被劝开后,心生杀死唐治翠之念。当日上午10时许,夏昌坤从家中拿出菜刀,别在背部腰带,用身穿的衬衣遮住,到其家楼下信用社门口附近找到唐治翠,并将唐治翠追至信用社门口对面街边人行道,夏昌坤从背后用左手将唐治翠头发揪住,右手抽出腰带上别着的菜刀,朝唐治翠颈子背侧猛砍数刀,唐治翠身体右侧触地倒在地上,面朝下,倒地不动后,夏昌坤又在唐治翠颈部后侧、后腰部、臀部等处猛砍10余刀,然后弃刀于现场,到永川区公安局红炉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唐治翠经送医院抢救幸免于难,经鉴定,被害人唐治翠全身多处肌肉开放断裂及多处骨折,伤后呈多种休克症状体征,全身多处被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侦察情况。 2、被告人夏昌坤供述:我与唐治翠1994年结婚,婚后到唐治翠家生活,感情还可以,婚生一子。2002年,我因发现唐治翠有外遇,打过她一次。2007年3月,我们在红炉镇街买了房子居住,唐治翠经常在我上班时出去喝酒、唱歌、跳舞,而且每个月手机费有8、90元,我就怀疑她与其他男的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经常吵架,唐治翠向我提出离婚,我开始没同意,2008年9月3日她再次提出离婚,提出我给她5000元,房子娃儿和其他财产归我,我就同意了,当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也付给她5000元,但她还是住在家中。后来她提出复婚,因她仍出去喝酒、唱歌,我就没同意,她又提出修改离婚协议,房子归娃儿,我担心她以与娃儿共同生活为由来赶我出家,就没同意。9月9日上午9点多钟,我准备找离婚证给同事廖生祥看,没找到,就打电话问唐治翠,她说没拿,我和廖生祥就去楼下找到她,她始终说没拿离婚证,我与她吵了一架,但没打架,她到派出所报警,民警来将我们劝开后,我越想越气,我一直喜欢唐治翠,现在却如此下场,我得不到她的心和人,别人也别想得到她,就下决心杀死她。于是,我回家在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别在背后腰带上,用穿的衬衣遮住,跑下楼,看到唐治翠在楼下50多米处的信用社门口人行道边打电话,就朝她走去,她看见了我后就朝信用社对面的街道边跑,我去追,在信用社对面的人行道追上她,我从背后用左手将她头发揪住,右手抽出腰带上的菜刀,朝她颈子背侧猛砍1刀,一下砍了大约2寸长的口子,血流了出来,紧接着我又用菜刀朝她颈子背侧连续砍了3、4刀,她喊了一句“杀人啰”就喊不出来了,身体右侧触地倒在地上,面朝下,不动了,我又在她颈子后侧部位猛砍了3、4刀,准备将她的头砍下来,因菜刀不锋利,没砍下来,接着我又在她左侧腰部、臀部砍了3、4刀,她仍没动,我以为她死了,就将菜刀扔在她身边,到红炉派出所自首去了。 3、被害人唐治翠陈述:夏昌坤系我前夫,我们因性格不和于2008年9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我们还是住在一起。2008年9月9日上午,夏昌坤在我们住家的楼下找到我,说我藏了他的离婚证,我说没有,我们吵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将我们劝开,夏昌坤就上楼回家了,我就附近信用社门口打电话,不一会儿,约10时左右,就看见夏昌坤恶凶凶的过来,我就往信用社对面的街上跑,刚跑到对面人行道,夏昌坤就追上来,一把将我头发抓住,摸出一把刀来砍我,头几刀都是砍的我颈子,砍了我几刀后,我就倒地了,夏昌坤又继续砍我,我听见旁边的人在喊“砍不得”,然后就失去知觉,醒来时就在医院了。 4、证人黄雷陈述:我认识唐治翠和她前夫,但她前夫的名字叫不出来。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妻子在红炉镇逛街,在红太阳餐馆附近看见唐治翠与前夫在吵架,吵了一会被人劝开了,唐治翠就在信用社边打电话,大约10分钟后,我看见唐治翠的前夫在追她,在信用社对面追上了她,在唐治翠背后,他用左手抓住唐治翠头发,一下把她拉侧倒在地上,右手从腰部扯出一把菜刀,左手按住唐治翠头部,一刀朝唐治翠砍去,第一刀砍在颈部,接下来又继续砍了10刀左右,砍前几刀时唐治翠还在叫,过后就一直没出声了,整个过程约1分钟左右,然后唐治翠的前夫就直接到红炉派出所去了。 5、证人潘莲陈述:我在红炉镇街上开了一个照像馆,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听见门市的狗在不停叫,门市外有个背背筐的妇女在喊“哎呀”,我就出门市,看见有一个男的举起菜刀砍倒在地上的一个妇女,连续砍了几刀,我就喊“砍不得了,砍不得了,人都砍死了”,那男子又连续砍了几刀,好象砍在那妇女手和背部,然后我认出拿菜刀的是我们街上的眼镜,被砍的妇女是翠妹,眼镜砍了后,就往政府方向走,走了几步就将手里的刀丢在人行道上,眼镜走到转盘时,看见红炉派出所的一个着警服的民警,就举起双手说要自首,民警就将眼镜带到政府里面的派出所去了。10来分钟后,救护车来将翠妹带去抢救。 6、证人唐敏的陈述内容与证人黄雷、潘莲的陈述一致。 7、证人唐天琼的陈述内容与证人黄雷、潘莲的陈述一致,并补充陈述,看见唐治翠头、颈、左手、左腿、腰部都受了伤。 8、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刑事照片,证明了夏昌坤作案的现场情况。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夏昌坤作案后立即到红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夏昌坤和被害人唐治翠的身份情况。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治翠医疗材料显示其全身多处被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肌肉开放断裂及多处骨折,伤后呈多种休克症状体征,2008年11月10日检查,其身上头枕左侧2处、颈部左后侧4处、腰部左侧2处、左臀2处、左手背至上臂1处、左前臂近肘关节1处、左上臂近肘关节1处,共13处疤痕,鉴定意见为唐治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昌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昌坤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治翠发生争吵后,加之离婚之事的怨恨,产生杀死被害人唐治翠念头,持菜刀当街行凶,朝被害人唐治翠头颈等处猛砍10余刀,见被害人不动后又砍数刀后才停手,因其意志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杀人未得逞,被告人夏昌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昌坤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昌坤因琐事和感情纠纷不能正确对待,产生杀人念头,并积极实施,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和法律威严,其主观恶性较大;其当街行凶、猛砍被害人要害部位10余刀,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较恶劣;其意志外因素被害人未死亡,但属重伤,直接危害后果一般;其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未对被害人医疗费作出赔偿,庭审中悔罪态度一般。综合以上因素,酌定对被告人夏昌坤从轻处罚。对于故意杀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昌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奇审 判 员 李庆勇审 判 员 温旭东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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