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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邓业召、李茂敏走私普通货物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31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德(外号"阿德"),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原系海口市工读学校工人,家住海口市海甸岛白沙门上村102一8号。2000年1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1年1月17日由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业召,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海南省琼海市人,渔民,家住琼海市潭门镇草塘村委会孟菜园1村。2000年1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0年11月13日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茂敏,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渔民,家住琼海市长坡镇长安队。2000年11月1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邓业召、李茂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邓业召、李茂敏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琼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德及其辩护人张晓东、邓业召及其辩护人黄翠霞、李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被告人林德伙同"老许"(在逃)密谋走私汽车到琼海市贩卖。并经林德联系被告人邓业召的"中远"渔船作为运输走私汽车工具。7月1日晚,被告人邓业召、李茂敏、符明盛(在逃)、"亚弟"、"亚高"驾船出海到北部湾越南海域,从一艘铁壳船上接驳日产旧本田小轿车10辆。7月4日运抵琼海市龙湾港码头后,邓业召介绍王会宁(另案已判刑)帮助被告人林德销售。案发后扣押走私车5部。本案10辆走私车价值72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8.9万元,其中扣押5部走私车价值36.54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4.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上列三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德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解:这些车已是报废车辆,海关对车评估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告人在初次交待走私车的数量不一致。后扣押走私车是5辆,对此5辆车根据车的具体状况价值而计算出的偷逃税额为44.46万元。不能主观臆断地用简单的乘以2的方法推算出另外5辆车;并提出林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邓业召辩称:不知道租船给他们拉什么,没有帮助销赃。
  被告人李茂敏辩称:只是替人打工,是邓业召叫去拉冰鱼的,并不知道走私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中旬,被告人林德伙同"老许"(在逃)商量从海上走私汽车到琼海市贩卖。经被告人林德联系以人民币25000元租用被告人邓业召的"中远渔312"渔船作为运输走私汽车工具。6月底,被告人邓业召雇请被告人李茂敏和符明盛(批捕在逃)为船员。7月1日晚,被告人邓业召、李茂敏伙同符明盛、"亚弟"、"亚高"(姓名不详)驾船出海到北部湾越南海域,从一艘铁壳船上接驳了10辆右方向盘的日产旧本田小轿车。7月4日,被告人邓业召、李茂敏伙同符明盛驾船将车运抵琼海市龙湾港码头并协助被告人林德等人卸车上岸。被告人李茂敏协助将部分走私车转移到长坡镇自家门前藏匿;被告人邓业召积极主动介绍王会宁(另案已判刑)帮助被告人林德销售该批走私车。案发后扣押走私车5部,其它5部去向不明。其中所扣押5辆走私车价值人民币36.54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4.4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德、邓业召、李茂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庭审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认一致。均供认:用邓业召的"中远渔312"渔船到越南附近海域走私右方向盘日产旧本田小轿车10辆。2.证人王会宁证言:证实其与林德、邓业召等人联系将走私入境的本田旧车销售给他人,并把卖的款项交给林德的经过。3.证人李东证言:证实其介绍林德与邓业召认识并租邓业召船出海的经过。4.辨认笔录:王会宁辨认被告人林德。证实其在帮助林德等人销赃。5.扣押物证清单:侦查机关扣押走私右方向盘日产本田车5辆。6.扣押物证清单:扣押用于走私的"中远渔312"船。7.海口海关关于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有关情况说明及关于偷逃税款计算情况说明。8.海口海关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对走私车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9.搜查笔录:查获单边对讲设备、航海图、导航仪等物品。10.用于走私汽车的"中远渔312"船资料。11.辨认笔录:李东对林德的辨认。
  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所列举证据真实,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参与走私,并联系租用运输走私汽车渔船。在船到港后又参与卸车后上岸销赃,被告人邓业召明知装卸的是走私旧汽车,仍为其提供运输方便,被告人李茂敏在意识到是走私物品后还为其装卸提供转移藏匿。三人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关于偷逃税额的计算问题,案发后查获扣押只有5辆旧车,其它5辆去向不明。三被告人虽然也有过是10辆旧车的口供,但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去向不明的5辆车新旧程度、车况好坏无法确定,以简单的将查获的5辆车偷逃应缴税额乘以2的计算方法,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本案偷逃应缴税款认定为44.46万元。被告人林德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林德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检举揭发了"老许"的犯罪行为,联系了"老许",要"老许"第二天到琼海,但是最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老许", 林德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但其检举揭发成立,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邓业召辩解提出:当时租船不知是拉什么货物,经查,当明知从另一铁壳船上过驳的是旧汽车时,邓仍为其承运提供方便,其行为应以走私共犯论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茂敏被雇用为船员,在意识到是进行走私行为后还协助装卸转移、停放保管,其行为也应以走私共犯论处,但鉴于被告人李茂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4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邓业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4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李茂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О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ОО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四、本案收缴的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雪冬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ОО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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