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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玉中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万某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下同)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刘总旗社区刘总旗某幢某号被害人白某某家“某某卷烟经营部”小卖部内,盗走两条软壳玉溪香烟和3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两条软壳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3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中卫社区富然酒店旁的“时空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5元。

3、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万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思民路38号百信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社区黄泥田3幢9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3元。

5、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社区黄泥田9幢3号门口,将被害人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元。

6、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红涛(未达立案标准)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刘总旗社区万井某幢某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元。

7、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社区赤马某幢某号门口,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元。

8、2014年3月16日14时20分,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景和苑某幢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9、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万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社区永和屯某幢某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7元。

10、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赤马社区永和屯某幢某号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11、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万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双龙小区某幢某号门口,将被害人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9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某、汤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汤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1、由于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了法,现非常后悔。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2、患有严重的甲亢病,为方便家人及时送药,请求留看守所服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为1088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之规定。上诉人汤某某提出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等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考虑;其提出因患病欲留看守所服刑的理由,不属法律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羽

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

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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