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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7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 的途径。按照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所存在的问题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对此笔者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缺失与完善,谈点个 人见解。
  一、 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范围过小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规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 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按照这一规定,二审改判的一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 和审判人员来说,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以及申辩的权利,就使得二审的监督易出现监督不够完善的现象,造成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及法院 欲说不能,内心中始终暗藏着一种无形的压力,不得已背上一个错案的名誉。
  而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发现”一词的内含上看,这种“发现”,既是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又是包 含着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反馈,使“发现”隐含着无数个诉讼主体,最终体现在规定的主体身上,而变成了监督,并从中测查出暗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和 不公,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评判。从“发现”到启动监督程序,只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哪些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不引起人们十分关注的案件,一 审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靠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来引起上级法院的“发现”,其重视程度,显然抵不上法律明确规定的约束力。 再者说,虽然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背上错案的名声,但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看,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 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所办理的错案不受追究。所以,反映情况,这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事。故笔者认为,应扩大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 范围,使 “发现”由隐含变为明确公开化,同时也是对传闻审判、政治审判的根本否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完善。
  二、 一审被改判的案件应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的刑事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为避免因审判造成的一些恶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些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罪犯, 还可能罚不当罪的案件得以纠正的机会。但从审判实践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二审即为终审。因一审法 院和同级检察院无权提出再审,加之所处刑罚使一些被告人处于有利的一面,其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诉。由此审判监督程序很难被启动,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提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全国每一年二 审被改判的案件,除非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刘勇犯罪案,属于这种被发现而提起审判监督。向这样的案件被监督的能有多少,可以说几乎很难让这种监督运行 的良好。倘若一审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会使一些想借审判权枉法的人,在制度上被其制约了。这样做,虽然会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一 定工作量,但比起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来说,所付出的代价要少得多。
  三、 受理与审查应归上一级审判机关管辖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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