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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闸刑再初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冒名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07年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作出(2005)闸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经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长安路看见被害人陈某,误认为是仇人,即返回长安西路其暂住处,纠集了两名绰号分别为“小湖南”、“小湖北”的男子(均在逃),各携带一把砍刀至长安大厦门口处,见被害人陈某仍在原处,三人遂上前用砍刀将其头部、手臂、腿部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尺骨骨折,头部、左大腿等处外伤,已构成轻伤。2005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理阶段,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及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对原公诉机关认定其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审中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冒用他人姓名以及隐瞒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公诉意见,但提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原审中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和隐瞒曾犯盗窃的事实,导致原审对罗某某主体身份认定错误,漏引累犯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对其主体身份重新予以认定并引用《刑法》中累犯的条款予以处罚。


  经再审查明,本案与原审认定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假冒其胞弟罗某某姓名。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以及到本院审判,均将罗某某误认为是罗某某,而对其隐瞒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未能发觉。因此,原审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累犯条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西省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某于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而接受审判时冒名罗某某。另外,罗某某于2004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十指指纹与罗某某十指指纹一致,无差异点,可以作为原审被告人就是罗某某的证据;(3)罗某某在原籍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真名叫罗某某,出生年月为1981年月日;(4)(2004)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羁押期间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其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但在第二次被判刑时冒名其胞弟罗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持刀砍伤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对罗某某定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唯,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冒名罗某某,并隐瞒了第一次盗窃犯罪的事实,导致原审对其主体身份认定错误,且在对其量刑时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累犯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建议对罗某某主体身份重新予以认定,并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累犯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的主文,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赛英

审 判 员 陈再培

代理审判员 徐敬红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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