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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3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当前,在部分自侦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经常出现反复甚至翻供的现象,给案件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加之,自侦案件所收集的直接证据相对较少,因此如何有效运用间接证据使之形成锁链认定案件就成为必须重视的问题。笔者对此略陈管见。
  一、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原则
  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过程比较复杂,因此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自侦案件的所有间接证据亦不例外,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达到本身确实的程度。如果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导致间接证据本身不确实,据此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就不可能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对每一个自侦案件所涉及的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等间接证据,都应该查证属实,并分清真伪。
  (二)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 的,有些间接证据的事实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的原因或者是它的结果,有些间接证据的事实则是案件事实的条件;其他如证明某个证据的真伪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等,也都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究竟哪些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侦查人员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加以确定。由于单个间接证据往往不能清晰地表明它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必须将它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才能判断出这种联系。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客观地、细致地对全案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查明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切忌人为的主观猜测和牵强附会。
  (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构成锁链。客观地说,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段,只有将所有能够证明每个片段的间接证据收集起来,从中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构成一条锁链,使每个间接证据都成为其中的一个环节,环环相扣,使每个环节都不脱落,才能据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如果间接证据只是一堆相互不能结合的事实,或者只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但不能证明案件的每个环节,即使间接证据再多仍然不能定案。
  (四)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必须做到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没有矛盾,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也没有矛盾。如果发现矛盾,必须继续收集证据,深入调查研究,合理排除矛盾。否则,就不能勉强定案。
  (五)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不仅要表明这一结论是有根据的,而且要表明其他任何结论都是不可能的。只有这样,它才能具有不可动摇的证明力,从而雄辩地证明案件事实。
  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操作方法
  在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案件涉及贪污、贿赂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多种犯罪案件,每种案件的证据要求、证明标准不尽相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方法也不尽同一。因此,笔者试就目前几种主要案件的操作方法谈谈意见。
  (一)贪污案件的操作方法。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类案件的证据要求至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等各种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贪污案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案件的直接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证据只能划为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出现反复或者辩解,案件就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来认定。因此,在贪污案件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其操作方法一般是:①收集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履行职务的情况、公款公物的所有权、财务支出的手段和名义、会计做帐的情况、犯罪嫌疑人隐瞒和欺骗的事实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有关事实;②收集物证证明赃款赃物的原貌和犯罪嫌疑人使用赃款的去向;③收集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公款公物的性质、相应的收入支出和犯罪嫌疑人伪造涂改的单据性质、银行票据存单存折记帐凭证的原貌以及其他有关事实;④通过字迹和会计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笔迹和是否贪污;⑤在上述基础上重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中排除间接证据之间的矛盾;⑥最后由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的锁链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贪污的手段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
  (二)受贿案件的操作方法。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受贿案件与贪污案件一样,其证据要求也需要各种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不同的是除具有直接证据性质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变化外,还有同样具有直接证据性质的行贿人的证实可能变化,导致这种案件相比贪污案件的认定更难。因此,受贿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与贪污案件略有不同,一般应是:①收集各种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是在依法履行国家公务或者是在合法的经济往来中,具有受贿的前提;②收集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履行公务中有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且所履行的实际公务或经济往来具有超乎寻常的问题或者有不正常的嫌疑,如在经济往来中实际帐务收入或支出明显低于或高于同类行业的标准、建筑工程的造价高于或者明显高于其它同类同时同地的水平等,具有受贿的实际可能;③收集的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所拥有的财产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有受贿的结果事实发生;④收集间接证据证明这种公务或者经济往来中曾经有过或已经出现过受贿的规律;或者同样公务的其他嫌疑人如果也有受贿的行为,可以间接证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有受贿的可能性,但必须注意不要牵强附会地怀疑而定案。当然,受贿案件应尽可能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实等直接证据,防止案件出现错案或者质量不高。
  (三)玩忽职守案件的操作方法。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案件的证据要求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稍微不同,一个明显的特点是有现场勘查记录。同时在案件的认定上,如果具有直接证据性质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现变化时,运用其他间接证据定案的操作方法相比贪污贿赂案件要简单些,间接证据之间容易形成具有锁链关系的证明体系。因此,其操作过程如下:①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进行汇总、筛选,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履行公务中表现出的如"轻率的表态、对善意的劝告置若罔闻、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采取任何措施防范、对自己份内的义务撒手不管"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这是定案的客观表现,也是定案的前提;②收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证明由于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严重影响国家声誉的;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10人以上等实际危害后果;且需要证明以上后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引起的;③收集书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是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主体;证明国家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该履行的职责;证明犯罪嫌疑人工作马虎、草率从事所形成的合同、记录、决定及其他签字材料;通过有关会计帐务证明与危害后果有关的经济损失数额;④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不是因为故意造成的,而是因为在主观上想到应该履行而客观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过失所造成。
  顺便说明一下,玩忽职守案件与滥用职权案件在认定上只有两点不同:一是在客观方面,玩忽职守表现为应该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滥用职权则是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或者不依法律程序滥用权力;二是在主观方面,玩忽职守表现为过失,滥用职权则表现为故意。因此,滥用职权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除按照以上玩忽职守案件的操作方法外,只要有足够的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超越法律规定或者不按程序滥用权力即可。
  (四)徇私枉法案件的操作方法。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种案件的认定在证据要求上十分谨慎,直接证据一般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原案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原案)或者其亲属及中间人的证实等,其他证据一般为间接证据。在直接证据出现变化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就比较困难。为此,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解决:①收集书证和有关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②收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明原案确实是有罪之人或者是无罪的人,而犯罪嫌疑人却采取伪造、隐瞒、毁灭原有案件的证据或者颠倒黑白制作法律文书,最终使原案逃避法律追究或者被刑罚处罚;③收集有关知情人的证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接受原案亲友的约见、吃请、游乐以及请托人的请求获取好处及其他利益;④收集犯罪嫌疑人单位有关人员的证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政策法律水平、业务技能并不是难以想象的那么差,办理本案应该没有问题,如果不是故意为之就不会出现原案被追究或者逃避法律制裁。当然,徇私枉法案件比较复杂,应当尽量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原案及中间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否则只能依靠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形成的锁链体系定案。
  三、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注意的问题
  在自侦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是依靠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明网络定案的,只有少数案件才是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树立间接证据重要性的意识。直接证据虽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如果不与间接证据结合,案件的认定就比较困难。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树立既要收集直接证据又要收集间接证据的意识,高度重视间接证据的作用。实际上,间接证据是侦查中发现犯罪分子的先导,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手段,是有些案件定案的主要依据。因此,那种片面追求直接证据的做法,只注意直接证据的作用而忽视间接证据,对于侦查工作是有害的。如果热衷于收集直接证据,不注意深入调查研究甚至不惜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不注意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且可能收集的间接证据,就可能使一些自侦案件不能及时破获。
  (二)消除没有直接证据不能定案的顾虑。在侦查工作中,我们一方面要尽量收集直接证据,另一方面要注意防止没有直接证据就不能定案的倾向。只要所收集的间接证据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它们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相互之间没有矛盾,最后形成的证明体系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可以定案。对那种"没有直接证据但已有足够的间接证据可以定案而不敢作出结论"的顾虑,必须注意及时消除。
  (三)彻底改变间接证据数量越多越好的观念。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有的侦查人员认为间接证据收集得越多,越能认定案件。这种机械的数量指标意识是不正确的。当间接证据成为案件的唯一证据时,其证明力并不取决于它的数量,而是取决于它是否能形成完整的、协调的、严密的证明体系,一旦形成锁链体系,就可以定案。否则,即使有一大堆不能形成体系的间接证据,案件也是无法认定的。
  以上只是自己的粗浅看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要根据案件性质、收集的间接证据具体情况等,寻找相应的操作办法,不可因循守旧、妄自菲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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