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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后如何备案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0日 来源:琼海刑事律师     http://www.qhxshls.com/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浦某联系他人从常熟市烨良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0482.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0582.93元)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常熟市恒力金属铸造厂,后常熟市恒力金属铸造厂将2份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30582.93元)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在案发前又至税务局办理了进项税款转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浦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从常熟市烨良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0482.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0582.93元)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常熟市恒力金属铸造厂,后常熟市恒力金属铸造厂将2份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30582.93元)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在案发前又至税务局申报进项税款转出,补缴了上述税款。

2014年8月份,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常熟市恒力金属铸造厂作出罚款人民币24466.34元的处罚决定。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浦某、黄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税款抵扣证明,记账凭证、发票、进账单,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可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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